(2017)苏0509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17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王春华、徐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王春华,徐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1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徐云祥,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王春华、徐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春华、徐云祥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徐云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76919.7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其中本金75528.11元、利息1275.76元、罚息115.84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利罚息);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100元;3.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包含本案诉讼费用)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西塘街xx的房产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额度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西塘街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春华、徐云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支行)作为甲方,王春华、徐云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0年融字01-102号),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1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同日,王春华、徐云祥与中行吴江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春华、徐云祥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西塘街xx房产为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10年8月2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万元。2010年8月5日,王春华、徐云祥作为借款人与中行吴江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融字01-102号),约定王春华、徐云祥向中行吴江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消费,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0年8月10日,中行吴江支行向王春华、徐云祥发放15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4.95‰,从2010年9月起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王春华、徐云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10月31日向王春华、徐云祥发出《律师函》,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0月12日,王春华、徐云祥尚结欠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75528.11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391.6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5100元。再查明,2011年12月22日,经银监会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华、徐云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春华、徐云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春华、徐云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贷款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华、徐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75528.11元,并偿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391.6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王春华、徐云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及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王春华、徐云祥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西塘街xx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华、徐云祥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王春华、徐云祥共同负担228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