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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慧玲与逯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玲,逯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267号原告:李慧玲,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逯垒,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李慧玲与被告逯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在此期间被告偿还原告1300元,尚欠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4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逯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7日,被告逯垒向原告李慧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逯垒借李慧玲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5700),于2016年9月15号之前还清。借款人:逯垒2016年8月7号”。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李慧玲陈述被告逯垒已偿还借款1300元,尚欠44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结合庭审中原告李慧玲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慧玲请求被告逯垒偿还借款本金4400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慧玲请求被告逯垒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从原告李慧玲主张权利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李慧玲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垒偿还原告李慧玲借款本金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逯垒支付原告李慧玲借款本金4400的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逯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慧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洁审 判 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