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乐新、唐广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乐新,唐广辉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乐新,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广辉,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马乐新因与被上诉人唐广辉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乐新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乐新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禹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唐广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唐光辉与马乐新在《股权回购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提交唐广辉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天津市滨海新区为唐广辉住所地,系原告住所地,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马乐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