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曾义道与温仲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道,温仲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709号原告曾义道,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黄晓斌,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仲团,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曾义道诉被告温仲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义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仲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义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4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惠州市××潼湖镇经营红砖生意。被告是包工头,从事建筑施工行业。自2013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红砖。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红砖款合计人民币584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温仲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愿意在五年内分五期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温仲团承认原告曾义道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曾义道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欠货款58400元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由于欠条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4日)起要求被告以实欠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仲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义道货款人民币584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义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温仲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柳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