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邦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邦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邦政,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邦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邦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徐邦政与被害人马某通过他人介绍���展成为情侣关系。后双方分手,被告人徐邦政于2016年7月10日前往马某位于汉寿县龙阳镇银水三巷的租房内搬运自己物品,其间,两人发生口角,徐邦政用一副带框的湘绣殴打马某,造成马某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0日,徐邦政向汉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邦政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邦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饶某的证言、照片平面图、方某、报警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邦政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邦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邦政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邦政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邦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徐邦政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徐邦政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邦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凌闵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