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琴因与被上诉人郭太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琴,郭太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太明,男。上诉人王琴因与被上诉人郭太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被上诉人郭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琴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仅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117.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医院所做检查均系被上诉人为增加医疗成本而进行的恶意检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全部予以支持错误。郭太明辩称,被上诉人在和平医院进行检查的病历载明,被上诉人不仅是眼部受伤,而且是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医院所做的检查项目,是医院的治疗行为,不是被上诉人要求医院所做的检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5.59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985.5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琴因其母亲牛爱莲被原告儿子郭跃飞殴打(另案处理)一事到原告家讨要说法,并与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造成原告眼部淤青。同日,原告被送往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98元。后因医院实行医院分级治疗制度改革,原告被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脑震荡。同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585.11元(凭有效票据),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运动,舍理膳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12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王琴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被告提供的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解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各自亲属间发生纠纷且已另案处理的情况下,不但不能冷静思考各自的不足之处从而化解矛盾,而且还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继续扩大了矛盾,致再次发生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4783.11元,护理费417.36元(因原告所举证据有瑕疵,故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0467元计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5天),营养费酌情况保障1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保障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为5900.47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加之其庭审时陈述其为退休职工,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造成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在各自亲属发生纠纷且已经派出所出面处理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有效控制各自情绪,相互指责辱骂对方,进而导致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暴力事件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且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冤家亦解不宜结,希望双方能从自身出发寻找各自不足,从内心深处对各自行为作出反醒,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家之间的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太明医疗费4783.11元、护理费4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5900.47元;二、驳回原告郭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17时30分,王琴因其母亲牛爱莲被郭太明儿子郭跃飞殴打一事到郭太明家讨要说法,并与郭太明及其妻子、女儿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郭太明眼部受伤、淤青,并往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98元,后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脑震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585.11元。2015年8月12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王琴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双方对双方发生纠纷致郭太明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住院治疗费用各执一词,王琴认为郭太明在医院所做的部分检查并非治疗眼部伤情所需,郭太明辩称在医院所做检查是医院的治疗行为,其并没有恶意增加医疗成本。本院认为,医院给郭太明所做的治疗检查是医院的正常诊疗行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