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湘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湘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湘清,男,1975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邵阳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湘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红丽独任审判,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湘清驾驶湘E××××5比亚迪小车搭乘同案人“银麻子”(另案处理)来到祁阳县龚家坪镇大坪铺街上,看见陈某开的五金店,二人遂商量去店里偷些铜电线。尔后,由被告人朱湘清向陈某的妻子唐某购买二三十元的小商品作掩护,同案人“银麻子”则进入五金店内分几趟盗得10卷电线放入朱湘清驾驶的车内,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719元。2017年3月20日9时许,朱湘清主动到龚家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赔受害人陈某25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湘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湘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湘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湘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湘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湘清主动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湘清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