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8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贞利与张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贞利,张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009号原告:魏贞利,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平,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贞利与被告张树平、章丘市鸿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放弃对章丘市鸿硕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贞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被告张树平、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贞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5779.4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3日17时40分,张树平驾驶鲁AX08**重型货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4省道11公里处,与顺向魏贞利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李海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魏贞利和李海珍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魏贞利、李海珍无责任。经查,鲁AX08**重型货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张树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AX08**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章丘市鸿硕运输有限公司,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77.5元,要求原告返还。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AX08**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李海珍受伤,交强险应为其预留赔偿限额。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12月23日17时40分,张树平驾驶鲁AX08**重型货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4省道11公里处,与顺向魏贞利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李海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魏贞利和李海珍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树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贞利、李海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腰椎横突骨折、左腰部血肿形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共住院21天,出院后又去章丘市第七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6550.3元。为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影像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9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7年4月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魏贞利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不认可。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告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之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的13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常年在明水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并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20800元(5200元×4个月)。为此,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章丘市明水莫干山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该经营部出具的工资收到条3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均不认可。经审查,通过原告提交两份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可以确认,原告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而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11182元(93.18元×120天)。5、原告主张由其女魏双双、女婿张剑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以打工为生,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7081.68元(93.18元×21天×2人+93.18元×24天×1人)。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149.88元(93.18元×21天×2人+93.18元×24天×1人)。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被告主张标准过高,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可1000元。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父魏增礼(1936年7月25日出生)、其母杨荣臣(1941年3月24日出生),魏增礼、杨荣臣共育有三子女,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65元(21495元×5年/3人×10%×2人)。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对计算标准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项目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1、原告主张车损3600元,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500元,提交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意见不认可,主张车损过高。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告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9元,提交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非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张树平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77.5元,要求原告返还,提交收条1份予以证实。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14、鲁AX08**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树平,该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海珍与本案原告魏贞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树平与魏贞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贞利、李海珍受伤,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张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张树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鲁AX08**重型货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魏贞利要求张树平、人保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6149.8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189元(68024元+7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600元、鉴定费1800元(1300元+500元)、病历复印费39元。被告张树平为原告垫付的9177.5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魏贞利、李海珍均同意交强险优先用于魏贞利损失之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贞利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贞利误工费111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贞利护理费6149.8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贞利交通费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7518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贞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贞利车损2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贞利医疗费6550.3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贞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贞利营养费30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贞利车损160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贞利鉴定费1800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贞利病历复印费39元;十四、原告魏贞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树平平垫付款91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计1508元,由被告张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吉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