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委赔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徐万斗因违法拍卖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万斗,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辽01委赔9号赔偿请求人:徐万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建鸥,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宇宁,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国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初春来,该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徐万斗因违法拍卖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和平公安分局2016年8月39日作出的和公赔驳字[2016]005号驳回通知书和沈阳市公安局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沈公赔告字[2016]005号告知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徐万斗以和平公安分局对其合法财产违法刑事拍卖为由,要求和平公安分局赔偿非法拍卖海参圈造成的损失443万元及利息,并向其赔礼道歉。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和公赔驳字[2016]005号驳回通知书认为: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驳回申请。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赔告字[2016]005号告知书认为:和平公安分局对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徐万斗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和平公安分局赔偿非法拍卖海参圈造成的损失443万元及利息,并向其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徐万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鸥,赔偿义务机关和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森、王宇宁,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初春来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和平公安分局负责侦办沈阳颐和轩房地产开发公司马庆龙、包国平、李庆玲、徐万斗等人涉嫌非法集资案件。2012年12月5日,徐万斗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3年7月1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徐万斗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裁定,对侦查机关冻结、扣押及查封的被告人马庆龙、包国平、李庆玲、徐万斗等人的违法所得(即房屋、车辆、银行存款)依法追缴,并交付沈阳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但该裁定所附明细中未记载本案所涉海参圈。现徐万斗认为和平公安分局对其所有的海参圈非法拍卖导致损失,提出赔偿请求,但其并未提供和平公安分局进行拍卖的证据。和平公安分局主张其未对本案所涉海参圈采取任何扣押、拍卖措施。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沈阳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辽宁建设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河段的84.15亩海参圈使用权进行拍卖,并以143.82万元被竞拍成交。上述事实,有(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海参圈使用权拍卖总结及本院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徐万斗主张的海参圈系由沈阳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辽宁建设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和平公安分局未对海参圈实施拍卖行为。因此,和平公安分局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徐万斗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徐万斗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