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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异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友涛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凤琴,李文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413号案外人:张友涛,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杜凤琴,女,汉族,1936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李文具,男,汉族,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杜凤琴与被执行人李文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杜凤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执第13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3日查封了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辉分公司(环宇绿洲)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X街X号X的房产。案外人张友涛对上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友涛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为:2008年9月30日我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辉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产,且已实际入住。后案外人发现该房产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X街X号X的房产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张友涛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辉分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张友涛购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X街X号X的房产,面积70.14平方米,价款117,835元。沈北新区清水台环宇绿洲售楼处为案外人张友涛开具了缴纳房产首付款37,835元的收据。案外人张友涛提供了2008年10月25日交纳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垃圾清理费、网管费、有线电视费、装修保证金等票据。另查明,案外人张友涛陈述剩余房款80,000元未缴纳,且表示拒绝缴纳剩余房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张友涛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辉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且在法院查封前对涉案房产已占有并使用。但涉案房产总价款为117,835元,案外人张友涛仅支付了37,835元,且明确表示拒绝缴纳剩余的80,000元购房款。故案外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第三款“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情形。综上,案外人张友涛无法对抗法院执行,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友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关 兵助理审判员  连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