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刘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刘刚,李学兵,舒学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西街*号。负责人:王东宁,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兵,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学荣,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吴国华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中宁分公司)、李学兵、舒学荣、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被上诉人电信中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被上诉人舒学荣、李学兵、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电信中宁分公司要求吴国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电信中宁分公司、李学兵、舒学荣、刘刚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吴国华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吴国华明确表明将车放到刘刚经营的钣金、烤漆修理店维修前杠。2015年6月12日因该车刹车有问题,吴国华将该车存放于刘刚经营的店内维修并委托其代为出售,刘刚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可。据此可以看出,吴国华将车存放于刘刚店内是为了维修和出售,并不能推断出吴国华有授权刘刚驾驶车辆的意思表示,刘刚未经吴国华同意,擅自开车出行造成交通事故,吴国华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仅以吴国华明知肇事车辆刹车存在问题、刘刚无驾驶证为由,判令吴国华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由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吴国华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电信中宁分公司针对吴国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吴国华的上诉理由没有涉及到电信中宁分公司,电信中宁分公司不做答辩。对于吴国华要求驳回电信中宁分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刘刚针对吴国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吴国华应该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的刹车存在问题,刘刚只是对车辆进行钣金、烤漆,并不是修理刹车的,吴国华明知刘刚没有驾照依然将车放置于刘刚店内,存在过错。李学兵、舒学荣针对吴国华的上诉请求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电信中宁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吴国华、刘刚、李学兵、舒学荣赔偿电信中宁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47408.71元;2.案件受理费由吴国华、刘刚、李学兵、舒学荣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李学兵与舒学荣签订一份《卖车协议》,李学兵将其所有的宁E*****号长城牌普通货车出卖给舒学荣。协议签订后,李学兵将车辆交付给了舒学荣,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6月26日,舒学荣与吴国华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舒学荣将车辆出卖给吴国华。协议签订后,舒学荣将车辆交付给了吴国华,双方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6月12日,因该车的刹车存在问题,吴国华将该车放到刘刚经营的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并委托刘刚代为出售。刘刚经营的汽车修理店的主要业务是钣金、烤漆,该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刘刚也没有考取驾驶证,吴国华对此均为知情。2015年8月8日0时7分许,刘刚未经吴国华同意,驾驶该车沿中宁县城宁安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安东街巨牛商贸超市门前路段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北侧绿化带内,将电信中宁分公司的光缆交接箱碰撞,造成光缆交接箱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刚驾车逃逸。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中公(交)认字【2016】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刘刚申请,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电信中宁分公司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电信设施损坏修复费用为145394元,刘刚支付评估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电信中宁分公司的损失问题。电信中宁分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设施损坏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业务损失,设施损坏修复费用经评估机构评估为145394元,予以支持145394元;阻断通信业务损失,鉴定机构称无法进行鉴定,电信中宁分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吴国华、刘刚、李学兵、舒学荣的责任问题,刘刚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出事路段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北侧绿化带内,将光缆交接箱碰撞,造成光缆交接箱损坏,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李学兵名下,但李学兵已将该车出售、交付给了舒学荣,舒学荣又将该车出售、交付给了吴国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吴国华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李学兵、舒学荣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吴国华明知肇事车辆的刹车系统存在问题、刘刚无驾驶证,将该车放到刘刚无证经营的钣金、烤漆店进行维修并委托刘刚代为出售,以致刘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信中宁分公司财产受损,吴国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根据刘刚、吴国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刘刚、吴国华承担责任的比例以8:2划分为宜。综上,对于电信中宁分公司的损失,应由刘刚承担116315.20元(145394元×80%),由吴国华承担29078.80元(145394元×20%)。李学兵、舒学荣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二)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吴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电信中宁分公司各项损失29078.80元;2.刘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电信中宁分公司各项损失116315.20元;3.驳回电信中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50元,由电信中宁分公司负担591元,由吴国华负担81.50元,由刘刚负担34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的问题为吴国华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吴国华虽将刹车存在问题的车辆放置在刘刚店内要求刘刚维修并代售,但吴国华在放置车辆时对于车辆刹车存在问题已经明确告知刘刚,无论刘刚是否具有修理车辆刹车的资质,刘刚对于涉案车辆刹车存在问题是知情的,涉案事故发生在刘刚未经吴国华允许私自驾车过程中,吴国华将车辆放置在刘刚店内后,其对于刘刚是否驾车无控制权,刘刚虽辩称吴国华明知其无驾驶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驾驶吴国华车辆系经吴国华同意所为,吴国华将车辆放置在刘刚店内维修并出售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吴国华对于刘刚私自驾驶其车辆的行为亦无过错,不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电信中宁分公司的损失应由刘刚承担赔偿责任,即刘刚向电信中宁分公司赔偿145394元。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依据电信中宁分公司的主张,将本案案由定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吴国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二、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各项损失145394元;三、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5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负担591元,由刘刚负担4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青山审判员 张瑞花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