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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召飞、贺彩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召飞,贺彩虹,韩健,韩召玉,韩高勇,刘林伟,刘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803号申请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被执行人韩召飞,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贺彩虹,女,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韩健,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韩召玉,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韩高勇,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林伟,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玉刚,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召飞、贺彩虹、韩健、韩召玉、韩高勇、刘林伟、刘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韩召飞、贺彩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1%计算);韩健、韩召玉、韩高勇、刘林伟、刘玉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召飞、贺彩虹追偿;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韩召飞、贺彩虹韩健、韩召玉、韩高勇、刘林伟、刘玉刚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高勇所有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申请人同意暂不要求处置该车辆;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等;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680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曹卫祥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