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甫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甫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甫华,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甫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6时02分许,被告人赵甫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城区往大足区拾万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足区迎宾大道1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田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田某某受伤,田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赵甫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甫华主动归案。被告人赵甫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6时02分许,被告人赵甫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到达后向现场民警投案,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归案后,被告人赵甫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9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足公鉴(病解)〔2016〕第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田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亡。2016年9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车检)〔2016〕31875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小型轿车的前照灯、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事发时性能有效。2016年9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车检)〔2016〕31876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无牌照号的“通胜电动”三轮车的前照灯、转向、后轮制动、驻车制动、传动、行驶系统事发时性能有效。前轮无制动效能。被告人赵甫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死者田某某的亲属及伤者周某某进行了全额赔偿,并于2016年11月18日取得了死者亲属及伤者周某某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甫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甫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员及车辆查询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赵甫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甫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田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甫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甫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到达后向现场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甫华积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甫华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甫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