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清华、代士超等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代士超,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彭玉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2082号原告李清华,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代士超,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敏、杨曦,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李廷峰。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爱学,经理。住所地:平山县东回舍镇第三人彭玉华,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清华、代士超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石家庄分公司)、被告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内燃机公司)、第三人彭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冀0131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扶公司的异议。中扶公司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辖终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扶公司、被告和谐内燃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及第三人彭玉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华、代士超诉称,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彭玉华与被告(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平山县和谐家园小区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被告(三)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开发的平山县东回舍和谐家园小区2号、4号楼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彭玉华出现资金困难,无法展开正常施工。彭玉华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劳务转包合同》将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转包给二原告李清华、代士超。二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在2014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已一年有余。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平山县和谐家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何本周代表公司与原告方办理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用15613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当地工信局支付了原告16万元,尚欠1401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是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三)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中扶公司、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给付二原告工程劳务费14013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判决被告和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并非中扶建设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对,不应该向我们主张。中扶公司并未与二原告办过结算,原告称的结算非中扶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承包的投资人王仕勋、何本周、何龙庆的工程,并非直接承包的我公司的工程。我们是直接承包给中扶有限公司的。所以此案与我们没有关系。中扶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主体基本完工后全部将施工人员撤走,剩余的工程全部有我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人直接协商施工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彭玉华述称,2013年8月7日,答辩人与二原告签订《劳务转包合同》属实,是本人的真实签名和真实意思表达,平山县和谐家园小区2号、4号项目系李清华、代士超实际施工,该项目工程款全部由二人享有,其债务亦由二人承担,该项目与我再无任何关系。被告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和谐内燃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建平山县和谐家园小区2号楼、新2号楼工程。2013年7月29日,被告(甲方)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第三人(乙方)彭玉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平山县回舍和谐家园2#、4#楼。二、承包方式:以大清包承包方式。三、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330元/平方米)。四、承包内容:本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配合试验试件和资料的整理。配合公司做三通一平工作,室外做到散水、台阶,屋面做到找平层,其中含排气孔和风道及苯板的安装。本工程不含外网、水电暖、防水、门窗、栏杆的安装工作。顶棚不抹灰,但由乙方负责打磨平整。竣工前的土建维修和清理均有乙方负责。五、材料部分:1、主材由甲方提供2、负材和辅材均由乙方负责3、所有本工程用的机具均有乙方负责。十一、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结算:按甲方大合同施工进度结算,到地上3层支付30%,封顶到60%,完工验收后支付到9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97%,余3%做为保修金。2、余款结算:留下的保修金在工程交工一年后15天内付清。3、农民工工资支付约定:在施工过程当中,甲方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十四、10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15天为限,逾期欠款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十五附则1、本次工程乙方进场需向甲方交10万保证金,于第一次付款时返还给乙方5万,主体封顶返还剩余5万。该协议由甲方代表何本周、乙方代表彭玉华签字,并由甲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平山县和谐家园小区工程项目部签章。2013年8月7日,第三人(甲方)彭玉华与二原告(乙方)李清华、代士超签订《劳务转包合同》,约定:一、自2013年8月7日起,甲方彭玉华将其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平山县和谐家园小区工程项目部在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由彭玉华承担和享有的劳务分包的全部合同义务和权利转包给乙方……劳务转包后1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前期相关费用15万元。二、本分包合同签订后……甲方须以劳务分包人的身份参与管理,并协调与项目甲方工作。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李清华、第三人彭玉华签订《平山县和谐家园小区工程2#、4#楼劳务施工结算书》,经结算其应支付下欠劳务费1561300元。该结算书加盖有被告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何本周、张秋中,项目经理李清华、劳务负责人彭玉华签字确认。该结算书签订后,2015年2月16日,平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代付二原告劳务费16万元,尚欠二原告劳务费140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转包合同、收据、结算书、民事判决书,被告和谐公司提供的平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收条、结算书、合伙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第三人彭玉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主材,第三人彭玉华提供负材和辅材及机具,并负责本工程所有土建部分。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彭玉华将与被告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二原告,由二原告提供劳务,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故被告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款。被告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李清华、彭玉华签订的《平山县和谐家园小区工程2#、4#楼劳务施工结算书》,是对原告提供劳务所欠施工款的确认,二原告认可该结算书签订后,又通过平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收到劳务款16万元,故对欠付二原告劳务费1401300元应予认定。由于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是中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所欠二原告劳务费应有二被告共同支付。因二原告李清华、代士超为劳务承包人,故其要求被告和谐内燃机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清华、代士超劳务费1401300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李清华、代士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2元,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崔国燕陪审员 何利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