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耿红平与闫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平,闫建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463号原告耿红平,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永文,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强,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发展路88号。负责人平建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平,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生,系公司职工。原告耿红平与被告闫建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文,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代理人王吉平均已到庭,被告闫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2235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建强承担;2、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5时15分许,被告闫建强驾驶晋Axxx**(晋Axx**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林县340省道(92KM+100M)梁家会路段,在汇车时,与反向行驶的由原告耿红平驾驶的晋Mxxx**(晋Mxx**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耿红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林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闫建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红平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122358.6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晋Axxx**(晋Axx**挂)号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建强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晋Axxx**号主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该车辆登记户主为清徐县聚源货运信息服务部,交强险的投保人为董小成,商业险的投保人为太原雅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被告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不予支付。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对晋Mxxx**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花费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是因原告产生的,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闫建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坏价值评估为79248元,车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2300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关于车损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意见不予采纳,对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营运损失的评估,平遥鉴定中心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评估依据及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平遥县鑫纬达汽修厂证明、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丹河桥华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柳林县富华汽配服务中心及平遥县园丁路路安达服务部的山西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5时15分许,被告闫建强驾驶晋Axxx**(晋Axx**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林县340省道(92KM+100M)梁家会路段,在汇车时,与反向行驶的由原告耿红平驾驶的晋Mxxx**(晋Mxx**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耿红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闫建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红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柳林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6日对晋Mxxx**(晋Mxx**挂)号半挂车车辆暂扣,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领车。事故发生后,柳林县富华汽配服务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柳林县富华汽配服务中心交纳施救费2000元;于2016年6月11日向平遥县园丁路路安达服务部交纳施救费38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晋Mxxx**(晋Mxx**挂)号半挂车车辆的车损及其营运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30日,经鉴定,晋Mxxx**(晋Mxx**挂)号半挂车每日营运损失为867.1元,原告交纳鉴定费52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晋Mxxx**(晋Mxx**挂)号半挂车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坏价值评估为79248元,车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2300元。被告闫建强驾驶的晋Axxx**(晋Axx**挂)号半挂车,主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建强驾驶车辆晋Axxx**(晋Axx**挂)号半挂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建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耿红平无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闫建强驾驶的车辆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关于原告的车损,依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坏价值评估为79248元,扣除车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2300元,为76948元;鉴定费5200元,施救费5800元,有正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责任者包括侵权人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故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车辆停运的时间,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认定至评估结论止,即24天,依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意见每日867.1元,计算为20810.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8758.4元,未超出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106758.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红平108758.4元;二、驳回原告耿红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耿红平承担142元,被告闫建强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