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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与林少珍、陈照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林少珍,陈照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500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组织机构代码72509779-4。负责人:刘玉田,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少珍,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陈照胜,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汉村委会)诉被告林少珍、陈照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被告林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汉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承包金(租金)9154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少珍签订临时承包鱼塘合同,约定被告林少珍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原属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名为“大昌围”面积为71.8亩的鱼塘作养殖四大家鱼之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700元,被告林少珍每年应向原告缴交承包金为122060元;被告林少珍应向原告缴交承包保证金30515元;被告林少珍应于每年公历6月1日前向原告交清当年1月至12月的承包金,被告林少珍逾期缴承包金的,应按逾期缴交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鱼塘交付给被告林少珍使用,被告林少珍向原告缴交了承包保证金30515元,但被告林少珍至今尚欠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122060元,原告同意扣除上述承包保证金30515元,至此,被告林少珍尚欠原告承包金91545元,该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少珍分文未付。合同期满后,被告林少珍已将上述鱼塘交还给原告。被告林少珍与被告陈照胜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照胜应对被告林少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云汉村委会明确诉讼请求中承包金的起算时间2015年1月1日应为2016年1月1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少珍辩称:确认原告的全部主张及事实理由,确认欠原告承包金91545元。但现暂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5年时间分期偿还。被告林少珍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云汉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9日,云汉村委会(甲方即发包方)与林少珍(乙方即承包方)签订临时承包鱼塘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原属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名为“大昌围”的鱼塘(总面积为71.8亩)临时发包给乙方养殖四大家鱼之用;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700元,每年总的承包金为122060元,乙方应于每年公历6月1日前,向甲方缴清当年1月至12月的承包金;如乙方不能按时缴交当年承包金,则按逾期缴交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给甲方,如逾期一个月仍未能交清的,则甲方有权收回鱼塘,并作乙方违约处理;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交承包保证金30515元,合同终止后,乙方在不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甲方凭保证金收款收据退还保证金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处有云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乙方处有林少珍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云汉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鱼塘交付给林少珍使用,林少珍向云汉村委会缴交了承包保证金30515元,但林少珍尚欠云汉村委会承包金122060元,云汉村委会同意扣除林少珍缴交的承包保证金30515元,至此,林少珍尚欠云汉村委会承包金91545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林少珍确认云汉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确认其与陈照胜是夫妻关系,但称结婚证已遗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云汉村委会与林少珍签订的临时承包鱼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云汉村委会已依约向林少珍交付鱼塘且林少珍已实际使用,故林少珍理应依约支付承包金,但林少珍并未按时足额向云汉村委会支付承包金,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庭审中,林少珍确认云汉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云汉村委会请求林少珍向其支付承包金91545元及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然林少珍称陈照胜与其是夫妻关系,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云汉村委会也表示无证据证明,故云汉村委会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照胜应对林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金9154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少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林少珍、陈照胜身份证复印件;2.临时承包鱼塘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