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紫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紫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紫都,女,201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理人陈琳,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正祥,院长。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赵亚南,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韩紫都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紫都的法定代理人陈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九十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赵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紫都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改判九十一医院赔偿韩紫都住宿费1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宝山仁和医院无住院部,其只有门诊治疗。韩紫都需要长时间的康复治疗,为了节约住宿成本,韩紫都租房居住。韩紫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上海宝山仁和医院康复治疗时租房的事实,且(2016)豫08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韩紫都上半年的租房费用。二、韩紫都到外地康复治疗需要必需的生活费用。韩紫都是未成年人,其母陈琳因为照顾韩紫都不能工作,故九十一医院应向韩紫都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九十一医院答辩称:韩紫都后续治疗是自行处理的,九十一医院不应承担韩紫都的后续治疗费。九十一医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紫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作出伤残鉴定就是治疗终结。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强调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状态。就法定的描述来看,治疗终结未否定后续治疗。后续治疗有多种情况,比如个人追求更好的结果,××效果的变迁或恶化等等。但后续治疗是否需要赔偿则是一个法律问题。伤残赔偿金是建立在临床上的治疗终结、达到伤残程度的基础上,赔偿后续治疗费是对治疗终结和伤残后果的否定。如果赔偿权利人定了伤残,获得了伤残赔偿金,法院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否则对赔偿义务人不公。二、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韩紫都伤残鉴定后的后续治疗是否有必要性、关联性、合理性,应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韩紫都应提供其伤残状况变化的证据。三、以前的判决不应作为合法判例。原一审判决让韩紫都在发生费用后自主处理,并非是授意主张即支持。韩紫都答辩称:一、残疾赔偿金的赔付不能替代韩紫都未稳定和保持伤残现状需要的必要的康复治疗。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和康复的必要性进行鉴定。韩紫都是快速成长的未成年人,痉挛肌肉的牵制会导致脊柱侧弯,韩紫都的家属根据医嘱坚持给韩紫都进行康复治疗。韩紫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十一医院赔偿医疗费435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0元、营养费4660元、康复费43676.97元、住宿费28372.94元、康复辅助器具费2750元、交通费13209.5元共计159524.43元的70%即111667.101元。2、九十一医院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7月8日韩紫都在九十一医院出生,因九十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韩紫都右臂丛神经损害。经鉴定,认定九十一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韩紫都的右臂丛神经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九十一医院应承担70%责任;韩紫都右上肢因臂丛神经损伤致单肢瘫肌力3级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需按1人设置陪护。2011年6月29日,韩紫都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九十一医院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九十一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367.46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判决九十一医院赔偿韩紫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外地康复治疗费、外地康复生活费、住院理疗、康复期间护理费、残废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681958.30元的70%即477370.81元;九十一医院支付韩紫都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15年10月26日,韩紫都再次以要求九十一医院支付继续治疗和康复治疗费用为由将九十一医院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73号判决,判决:一、九十一医院赔偿韩紫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076.97元;二、驳回韩紫都其它诉讼请求。韩紫都、九十一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豫08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九十一医院赔偿韩紫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076.97元;二、九十一医院赔偿韩紫都外地住宿费、康复辅助器具、肌电反馈仪等共计13928.6元;三、驳回韩紫都其它诉讼请求。韩紫都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8月15日陆续在上海市仁和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等地进行治疗,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0月5日陆续在北京按摩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地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康复费总计87010.99元。韩紫都在上海、北京就诊期间支出住宿费16372.94元。韩紫都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0月10日支出器具费总计2750元。韩紫都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5日往返上海、北京等地就诊支出交通费13199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韩紫都在九十一医院出生,因九十一医院存在过错导致韩紫都右臂丛神经损害,九十一医院应承担70%责任,韩紫都要求九十一医院赔偿其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法院认定的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韩紫都支出医疗费康复费87010.99元、住宿费16372.94元、康复辅助器具费2750元、交通费13199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费用总计122332.93元,九十一医院应赔偿70%即85633元。九十一医院辩称韩紫都已进行过伤残鉴定,伤残赔偿已支付完毕,伤残评定即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任何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紫都医疗费康复费、住宿费、康复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633元。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负担1942元,韩紫都负担591元。二审中,韩紫都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华山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韩紫都需要康复治疗。2、(2016)豫08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法院已认定韩紫都在上海宝山仁和医院康复治疗时上半年的租房费用。九十一医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华山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康复治疗是必须的。判决书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认定如下:韩紫都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韩紫都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紫都提供的房租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审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韩紫都在上海、北京治疗期间,虽未住院治疗,但韩紫都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会发生伙食费,原审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本案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亦无不当。韩紫都关于原审认定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九十一医院的过错导致韩紫都出生时右臂丛神经损害,韩紫都在上海、北京支出的治疗费及其它费用系其右臂丛神经损害的后续康复治疗所致,故做为赔偿义务人的九十一医院应赔偿韩紫都相应的后续康复治疗费及其它费用。九十一医院上诉称韩紫都已进行过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九十一医院对韩紫都后续康复治疗无赔偿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韩紫都、九十一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韩紫都负担36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负担19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