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候明园与毛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明园,毛德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208号原告候明园,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被告毛德福,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候明园与被告毛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明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明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德福支付6380元货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灵川县八里街富桥综合市场经营木材加工厂。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两次将方条(木材加工成品)卖予被告,共计1837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542元货款,尚欠638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货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告候明园在举证期限内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毛德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灵川县八里街富桥综合市场经营木材加工厂。2015年9月16日,原告将价值11400元的方条卖予被告,被告支付货款5400元,欠款6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将价值6972元方条卖予被告,被告支付货款6952元,欠款380元,两次欠款共计款6380元,被告毛德福及其雇佣的司机赵杰斌分别在两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偿还6380元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赔偿损失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德福向原告候明园购买方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拖���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毛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德福给付原告候明园货款6380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毛德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家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陈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