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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段锦国与马玉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锦国,马玉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980号原告段锦国,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马玉平,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段锦国诉被告马玉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由审判员张灿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锦国、被告马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锦国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合伙做煤矸石生意,各投资15万元。至2013年期间,市场不景气,双方散伙,经过清算,被告偿还了我部分欠款,余款18.4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出具欠条。我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未果。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8.4万元。被告马玉平辩称:我们是2008年合伙做生意的,因经营不景气,我们于2013年1月1日把煤矸石场转让给他人。因张某等人拖欠货款26万余元未偿还。我出具欠条给原告,算作个记号一样,这样就能清晰明白26万余元他进多少,我进多少。当时我们口头说好184000元是货款,不是我马玉平欠他或借他的。现只有我们俩共同起诉欠我们货款的四人。由他们几个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合伙在资兴矿业集团宇字煤矿龙虎村地段办煤矸石场。原、被告各投资15万元,经营至2013年1月1日。因经营不景气,俩人把煤矸石场转让给了案外人张某、许某,双方终止了合伙。2015年4月27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下欠原告合伙期间的款项184000元。被告马玉平向原告段锦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是:“欠条,截止2015年4月27号止,共欠段锦国壹拾捌万肆仟元整(¥184000元)。欠款:马玉平。”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因未收回货款,经济困难,故未偿还原告的欠款。双方遂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欠款184000元。阐述如下: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合伙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当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的原、被告合伙开办煤矸石场,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的事宜及出资的多少均无异议。合伙终止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欠条是双方清算的依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偿还原告合伙期间的欠款184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合伙期间欠款18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马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灿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代  玉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