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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徽河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河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河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河塔乡毛岭中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贺行华,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海云,公司经理。安徽河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鉴于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多起案件,且大部分案件在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等财产在宿松县辖区,为便于相关案件的执行和财产处置,本案指定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宜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代理审判员  吴松涛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