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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素莲与李刚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莲,李刚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294号原告:张素莲,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儿,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北内道村农民。原告张素莲与被告李刚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所在单位承建了清徐县徐沟镇北内道村小区楼房的建设。楼房建好后,被告依村委会安排,购得2号楼1单元501户住宅。由于被告入住楼房时不能足额交清楼房款,故被告向原告借款46086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李志强作了还款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16日起6个月内将此款还清,若还不清,自愿承担每月1%的利息。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年向被告索要,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36086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李刚儿未作答辩。原告张素莲围绕其主张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同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该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素莲系太原市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太原市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建清徐县北内道村小区楼房的建设。楼房建好后,因被告李刚儿交不起房款,经协商,由原告代替被告李刚儿交付房款,被告李刚儿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为此,被告李刚儿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素莲人民币肆万陆仟零佰捌拾陆元整,用于购买北内道村2楼1单元501号住宅,建筑面积119.48平米。该借条由被告李刚儿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借张素莲肆万陆仟零佰捌拾陆元整,用于购买北内道村2楼1单元501号住宅,建筑面积119.48平米,在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将还清此款,若还不清自愿承担每月1%的利息,至2013年6月16日还清,否则,我将房屋交于此出借人用于还款。该协议由原告张素莲及被告李刚儿签名确认,并由李志强(时任村委会主任)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该借款协议上批注”李刚儿购买北内道村2号楼1单元501号住宅,剩余房款叁万陆仟零捌拾陆元整(36086)自愿承担每月1%的利息(1分利息),从2013年1月1号起至2013年6月1号,本利一起还清”,被告李刚儿批注”同意”,并签名、捺印确认。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其诉讼请求履行还本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素莲代被告李刚儿交付房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李刚儿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与被告李刚儿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刚儿应依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刚儿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60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刚儿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刚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莲借款36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李刚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