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施万江与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万江,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164号原告:施万江,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出生,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金芳,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万江诉被告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万江、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947元(149.34平米×80元/平米),房屋防水所需材料等费用:材料费、施工吊料人工费、水电费、清除费、局部处理找平、刮白等。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期间,被告在锡林浩特市希办区白音街绿苑小区实施政府为市民住宅保温便民工程,被告施工人员在实施该工程过程中,无视原告所属位于该小区的2号商住楼的合法权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对原告所属楼房顶部肆意踩踏,造成原告楼顶开始漏雨。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令其施工人员为原告的楼顶防水进行了处理。殊料,处理后的楼顶不但没做到防水效果,而且漏雨面积更加扩大、漏雨更加严重。原告找被告再做楼顶防水处理,但被告态度蛮好,却没有实际行动,电话多次却总推诿扯皮,至今也没给做防水处理。原告经营的是宾馆,去年夏、秋雨季,漏雨房间宾客无法入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无法估量和测算的。楼房漏雨的房间内墙顶部都没敢刮白,墙面不整洁,直接影响宾馆住宿收益。如果不诉诸法院及时解决,今年夏秋雨季又将遭受更大经济损失。被告房产局辩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设置为被告主体实属错误,答辩人不应是本案侵权责任的适格被告。本案涉及的锡林浩特市绿苑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是答辩人通过锡林浩特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委托锡林郭勒金诚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工程,中标人为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施工期间是否对被答辩人房顶踩踏、是否给被答辩人造成侵权行为,被答辩应向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侵权,要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产局通过招标方式将锡林浩特2015年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工程发包给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所有的希办白音绿苑商业楼2号楼房屋漏雨,后经协商,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屋顶防水进行了维修,现原告认为房屋漏雨问题依然存在,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屋顶漏雨的实际侵权人是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就向被告房产局主张权利,而被告房产局并非是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万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施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