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5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佳佳、刘路德等与何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佳,刘路德,牛冬梅,鲍凌萱,何鹏,程备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130号原告:刘佳佳,女,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刘路德,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原告刘佳佳之父。原告:牛冬梅,女,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原告刘佳佳之母。原告:鲍凌萱,女,201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原告刘佳佳之女。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加亮,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与原告刘佳佳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汝磊,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鹏,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程备战,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8710372638(1-1)。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佳佳、刘路德、牛冬梅、鲍凌萱诉被告何鹏、程备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佳、刘路德、牛冬梅、鲍凌萱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加亮、华汝磊,被告何鹏、程备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何鹏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裕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兰大道左拐弯至人行横道线上时,与由南向西左拐原告刘佳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佳佳受伤。经兰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佳佳负事故次要责任。豫B-×××××车所有人系程备战,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爱人及护工在医院护理,在治疗期间已花费大量费用,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6年8月6日正式向贵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刘佳佳损伤后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7844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何鹏、程备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鹏辩称,原告的损伤是意外事故,任何一方都不愿看到如此的后果,被告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同情及慰问。1、原告刘佳佳虽受伤,但其神志清醒,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刘路德、牛冬梅、鲍凌萱在本案中无权诉讼,不亦作为本案的原告;2、本案是原告违章横过马路,被告正常行驶,原告撞到被告右侧车门部位后倒地所致,并非被告撞住原告,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错误,应由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原告主要责任的比例划分进行赔偿;4、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其是神经系统损伤,鉴定时间距案件时间仅三个月,神经系统恢复不能低于六个月,故原告不具备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其所进行的伤残鉴定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待原告进行必要的康复后,应再进行伤残鉴定;5、原告是正式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兰考招投标中心工作,且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讼中的误工费,其在住院期间单位并未停发工资,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6、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无医嘱及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法院应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其他辅助器具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亦不应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过高,无法律根据;7、被告是借别人的车,自己是农民,赔偿能力有限,被告愿尽力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程备战辩称,车辆是被告何鹏借用的,我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责任属实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2、除刘佳佳外,剩余三原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何鹏驾驶被告程备战所有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裕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兰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西左拐弯的原告刘佳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佳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第27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佳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2、胸11、腰1椎体压缩骨折;3、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原告刘佳佳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其本人身体受伤的伤残等级。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鉴定原告刘佳佳的身体损伤:1、胸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何鹏对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以原告刘佳佳做鉴定时还在医院治疗中,尚未治疗终结,病情尚未稳定,不符合鉴定时机为由,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对原告刘佳佳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被告何鹏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准许被告何鹏对原告刘佳佳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鉴定:刘佳佳目前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大、小便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一(I)级伤残。被告程备战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经计算原告刘佳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5200.26元(2630.35元+68422.91元+40770.7元+22888.5元+1048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30元(30元/天×141天)、检查费1360元(包括卫生材料费、检查费、放射费等)、营养费1410元(10元/天×141天)、护理费541712元(大部分护理依赖33857元/年×20年×80%)、残疾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32元〔17154元/年×(18-2)年×100%÷2〕、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87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许昌县苏桥镇中许村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和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兰考招投标中心的证明、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鹏驾驶被告程备战所有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刘佳佳挂倒致伤,经兰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对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限额8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比例以外的损失,被告何鹏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的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备战将其所有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何鹏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被告程备战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比例以外部分,应由被告何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备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主程备战对发生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刘佳佳的伤残为一级伤残,伤情较重,此事故的发生使其肉体和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可考虑40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每月3600元的护理费,因在刘佳佳住院病历医院的医嘱文书中没有显示必须请护工护理的记载,且提交的家庭护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对还没有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3857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刘佳佳系兰考招投标中心的正式职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因其身体受伤所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今后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因无医嘱及相应的鉴定结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刘路德、牛冬梅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经鉴定确系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145200.26元、检查费1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1410元,合计152200.2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541712元、残疾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3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30464元中的110000元),交强险以外经济损失1262664.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佳交强险以外损失1262664.26元的80%为1010131.41元中的200000元。被告何鹏赔偿原告刘佳佳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比例承担以外经济损失810131.41元(1262664.26元的80%为1010131.41元-200000元)的损失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4487元的80%为11589.6元、鉴定费1300元的80%为1040元,共计822761.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佳10000元(医疗费、检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项目152200.2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项目1230464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佳各项经济损失1262664.26元的80%为1010131.41元中的200000元;三、被告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佳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比例承担以外经济损失810131.41元(1262664.26元的80%为1010131.41元-200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4487元的80%为11589.6元、鉴定费1300元的80%为1040元,共计822761.01元;四、驳回原告刘路德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牛冬梅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佳佳、刘路德、牛冬梅、鲍凌萱对被告程备战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刘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被告何鹏负担诉讼费1508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原告刘佳佳负担诉讼费5721元(原告已交纳诉讼费78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剩余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令涛审 判 员  蔡雪琴人民陪审员  王培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