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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1与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466号原告:李某,男,194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某1,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某2,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李某3,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某4,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某、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4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至二原告卒年时止;2、判决原告的医疗费和卒年丧葬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和李某1于1968年登记结婚,李某1系二婚,她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子女李某2(当时12岁)、李某3(当时10岁)、李某4(当时8岁)与李某共同生活。李某把这三个孩子抚养长大并帮助他们成家立业。现二原告自己生活,仅女儿李某2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李某3、李某4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李某认为,三被告虽然不是自己亲生子女,但是李某对他们尽了抚养义务,而且李某1又是他们的亲生母亲,他们都有责任尽赡养义务。现在二原告自己年岁已高,行动不便,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但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2、李某3辩称,二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们是由二原告抚养长大,二原告的地是六亩六分,其中六亩地由李某3耕种,李某3就种了一年,承包费2000元至今为给付。对于二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医疗费、丧葬费我们都同意给付,可是我们没有钱给付。被告李某4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前夫育有三个子女,为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原告李某与李某1于1969年结婚,二原告再婚时,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尚年幼,二原告将三被告共同抚养长大。现二原告年岁已高,仅靠国家每年1200元补助及土地承包费用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以上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和义务,不论是婚生子女还是养子女,都应对父母尽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这也是每个成年人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原告子女应念及母女之情,克服自身困难,妥善安排好原告的生活,使原告健XX活,安度晚年。考虑到原告与三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三被告每人每月负担二原告赡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以票据为准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自2017年3月1日起每人每年负担原告李某、李某1赡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每人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