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金坛区西岗隆兴饲料加工厂与强茶清、支玉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区西岗隆兴饲料加工厂,强茶清,支玉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206号原告:金坛区西岗隆兴饲料加工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西岗李巷村后岐桥。负责人:邓锁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骏,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强茶清,男,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支玉风,女,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金坛区西岗隆兴饲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饲料加工厂)诉被告强茶清、支玉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饲料加工厂、被告强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玉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饲料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家庭从事鱼塘养殖。自2011年6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产饲料。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应收账本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强茶清辩称:我在5、6年内将货款给付原告,利息我不承担。被告支玉风未作答辩。原告饲料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强茶清出具的对账单1份,载明“欠28万正,2016年11月17日强茶清”,被告强茶清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共同进行水产品养殖。被告强茶清陆续向原告饲料加工厂购买饲料。2016年11月17日,饲料加工厂与强茶清进行结账,强茶清共欠饲料加工厂货款280000元,并在饲料加工厂对账单中书写“欠28万正,2016年11月17日强茶清”字样。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强茶清对于原告饲料加工厂出具的对账单未持异议,该对账单能够证明强茶清拖欠饲料加工厂货款2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且共同进行水产品养殖,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玉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应诉、举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茶清、支玉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区西岗隆兴饲料加工厂货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强茶清、支玉风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