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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田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田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龙,男,1988年8���18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民县。2006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3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云,被告人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龙携带铁棍、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七路林记珠宝金行处,在该店北墙掏洞后钻入店内,盗走价值6822.86元的银质首饰及现金65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田龙供述、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宋佳伟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盗物品统计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田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龙携带铁棍、螺丝刀、钳子等工具,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七路林记珠宝金行处,在该店北墙掏洞后钻入店内,盗走价值6822.86元的银质首饰及现金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陈述,其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七路路口以北路西侧经营了一家林记珠宝店。2016年8月19日上午9点20分左右其到店外,透过玻璃门发现店里被人翻乱了。被盗物品有银项链、银手链、银戒指、仿水晶吊坠、现金650元。2、证人证言(1)王某(被告人田龙妻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8日晚上大约11点钟,被告人田龙接了个电话就出门了。(2)林某1(被害人林某丈夫)证言,证实林记珠宝店2016年8月份被盗的银质首饰都是从济南凤骐珠宝公司进的货,被盗物品总价值大约六七千元钱,还有一些零钱。3、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林记珠宝店被盗前店铺内的情况及被告人田龙作案时的情况。4、书证(1)林记珠宝店内被盗前后监控和现场照片对比图,载明案发现场被盗的情况。(2)林记珠宝店被盗情况说明,载明林记珠宝店被盗物品详情。5、辨认、现场勘查笔录(1)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林某对监控录像打印照片、现场勘验拍摄照片中的被盗首饰数量及型号、被盗前被盗首饰的摆放位置进行的辨认。(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对案发现场的指印、钳子、铁棍、螺丝刀进行了提取。6、鉴定意见(1)手印鉴定书,认定2016年8月19日,在作案人破坏的售货大厅走廊北侧东数第五个展示柜柜门内侧面提取的手印痕迹是田龙左手小指所留。(2)DNA检验鉴定书,认���本案中提取的帽子、螺丝刀、铁棍、签字上的DNA成分为田龙所留。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田龙的身份情况。8、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田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被告人田龙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田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田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田龙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26天,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田龙退赔被害人林某747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