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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执1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某、潘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1执1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本院在执行汪某与潘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皖J×××××的奥迪牌车辆。此外,没有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某已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汪 永 来审 判 员 曹   玲代理审判员 汪 楚 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