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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冯燕彬与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彬,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046号原告:冯燕彬,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丘健,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冯燕彬诉被告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燕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6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丘健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100000元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付。2011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补立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期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每月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付清2012年1月3日之前的利息,于2017年5月2日又支付了5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又根据《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即年利率36%,所以,原告请求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健偿还给原告冯燕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500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冯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被告丘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小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