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袁利gn黄淑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利,黄淑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利,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委托代理人:杨亮,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芳,女,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干警,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委托代理人:解文亮,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利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淑芳原审诉称:黄淑芳与袁利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袁利通过黄淑芳向案外人孙丽文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袁利出据了借据,并由黄淑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孙丽文让黄淑芳负责催要,但黄淑芳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孙丽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利立即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并要求黄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吉林省三岔子林区法院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袁利立即偿还所欠孙丽文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黄淑芳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对黄淑芳进行了强制执行,截至2016年1月18日执行完毕,共计执行黄淑芳款项5.5万元。现黄淑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袁利提起追偿之诉,要求袁利立即给付黄淑芳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及相关诉讼、执行费用共计5.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时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袁利原审辩称:黄淑芳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不应包含承担担保责任后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因为黄淑芳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主张对债权人孙丽文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所以无权向债务人即袁利主张追偿权,黄淑芳主张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淑芳与袁利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袁利通过黄淑芳向案外人孙丽文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袁利出据了借据,并由黄淑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孙丽文让黄淑芳负责催要,但黄淑芳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孙丽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利立即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并要求黄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吉林省三岔子林区法院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袁利立即偿还所欠孙丽文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黄淑芳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对黄淑芳进行了强制执行,截至2016年1月18日执行终结,共计执行所欠孙丽文的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及相关诉讼、执行费用等5.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袁利向案外人孙丽文借款并出具借据,黄淑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袁利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黄淑芳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并代袁利向案外人孙丽文清偿了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共计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袁利未向其归还代偿款项,黄淑芳有权向袁利进行追偿,并要求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黄淑芳要求袁利偿还代偿款5.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时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袁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黄淑芳代偿款5.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袁利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5.5万元中包含本金、逾期资金占用费、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其中有不属于追偿范围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全部属于追偿范围错误。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合同法,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黄淑芳答辩认为:袁利不及时履行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12)白山分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执行了黄淑芳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用共5.5万元。黄淑芳要求袁利给付代偿款5.5万元并承担该款全部还清时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黄淑芳有权向袁利追偿。黄淑芳没有自行履行债务,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黄淑芳5.5万元,袁利没有证据证明该实际清偿的数额超过主债权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黄淑芳系孙丽文与袁利民间借贷的保证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的(2012)白山分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袁利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依法执行保证人黄淑芳5.5万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黄淑芳对此有向袁利追偿的权利。袁利主张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执行黄淑芳5.5万元没有明细,不应向黄淑芳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袁利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淑芳被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执行5.5万元,黄淑芳因此遭受5.5万元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由袁利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袁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