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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大渔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侯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三中园区钢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蒋华清,董事长。上诉人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189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宝兴公司上诉称,当事人就起重设备的买卖先后订立多份合同,有三份明确载明合同的执行地为宝兴,实际也就是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宝兴,其中2010年11月11日订立的《起重设备定作合同》和2010年10月15日订立的《承轨梁定作合同》均明确约定若有争议,诉讼应在合同执行地即宝兴县人民法院进行。被上诉人将双方订立的多份合同合并提起诉讼,是混淆多份合同分别不同的诉讼管辖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定作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三江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三江公司和鑫广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起重设备定购合同》、五份《起重设备定做合同》、一份《合同》、一份《滑线定购合同》、一份《起重设备改造合同》、一份《承轨梁定做合同》,上述共十一份合同均在解决争议的合同条款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其中2010年11月11日订立的《起重设备定作合同》和2010年10月15日订立的《承轨梁定作合同》均明确载明合同执行地点在雅安××××县,且约定争议由合同执行地即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余2014年8月28日、2014年6月12日、2013年4月11日、2012年5月5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8月4日、2010年3月17日、2012年4月27日、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共九份合同均约定产生争议向双方各自/单位当地法院调解或诉讼,即约定由原告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前述两种管辖协议约定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江公司因与上诉人宝兴公司就前述十一份定作合同争议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多个同类合同合并提起诉讼的情形,但其中对2010年11月11日订立《起重设备定作合同》和2010年10月15日订立《承轨梁定作合同》的诉讼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不具备合并诉讼的多个同类合同均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前述两份约定由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定作合同争议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对其余九份定作合同争议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宝兴公司关于争议中两份定作合同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关于全案应由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189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三江公司对宝兴公司关于2010年11月11日订立的《起重设备定作合同》和2010年10月15日订立的《承轨梁定作合同》纠纷的起诉;三、关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6月12日、2013年4月11日、2012年5月5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8月4日、2010年3月17日、2012年4月27日、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九份定作合同的纠纷由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