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志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清,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016年1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被害人刘某2无法联系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6日中止审理。2017年5月8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被害人刘某2因几次向被告人张志清索要欠款未果,遂从二道河农场的家中来到前进农场再次催要欠款。当晚22时许,刘某2因怕敲门被拒,便约上朋友刘某1一同来到位于前进农场华龙小区A栋3单元202室张志清家,刘某2见敲门无反应,又上前踹门数下,张志清的妻子孙某认出刘某2后将房门打开,刘某2进屋之后与张志清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张志清持尖刀朝刘某2左侧腹部刺了一刀,随即被在场的刘某1、孙某劝止,孙某打电话报警,张志清被接警后赶到的办案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刘某2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某2腹部开放性锐器创,大网膜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志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张志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害人刘某2因数次向被告人张志清催要欠款未果,遂从二道河农场来到前进农场再次找张志清催要欠款。当晚22时许,刘某2与其朋友刘某1一同来到位于前进农场华龙小区A栋3单元202室张志清家门前,刘某1敲门无反应,刘某2又踹门数下,张志清的妻子孙某认出刘某2后将房门打开。刘某2进屋后因与张志清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张志清持尖刀捅刺刘某2左侧腹部一刀,随即被刘某1、孙某劝止。张志清让孙某打电话报警,随后张志清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刘某2腹部开放性锐器创,大网膜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志清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清的基本身份事项;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4日22时许,前进公安分局接到被告人张志清的妻子孙某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志清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被告人张志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八日;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9时许,刘某1与刘某2乘车从二道河农场来到前进农场。22时许,刘某2让刘某1与其一同去催要欠款,于是二人来到张志清家,敲门没反应,刘某2踹门数下,张志清的妻子孙某开门,刘某2与刘某1进入室内,刘某2与张志清撕扯在一起,刘某1看见刘某2捂着肚子,肚子上往外冒血。刘某2让刘某1报警,张志清也让孙某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将张志清带走;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月24日晚,听见有人踹门,孙某开门后,刘某2与一名男子进入室内。刘某2辱骂张志清并与张志清撕扯在一起,孙某上前拉仗被与刘某2一同来的男子按在沙发上,随后孙某看见地上有血,张志清称把刘某2捅伤,让其报警。孙某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张志清带走;6、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4日22时许,其与刘某1来到前进农场张志清家催要欠款。刘某1敲门,张志清未开门,刘某2又踹门数下,房门打开后,其与张志清发生口角,张志清上前殴打张志清,张志清持刀将其腹部捅伤。刘某2遂让刘某1报警,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张志清带走;7、被告人张志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24日22时许,其与妻子孙某在家中睡觉,听见有人砸门,于是孙某去开门,房门打开后,刘某2与一名男子进入室内,刘某2上前殴打张志清,张志清随手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捅刺刘某2腹部一刀。捅伤刘某2后,张志清让其妻子孙某电话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将张志清带走接受调查;8、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7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腹部开放性锐器创,大网膜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10、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志清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以及对作案工具予以扣押;11、物证尖刀一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志清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志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志清未对被害人刘某2进行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依据规范化量刑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志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雪峰审 判 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