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芮与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芮,钟山,王芮,钟山,王芮,钟山,王芮,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1935号原告:王芮,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钟山,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福,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王芮与被告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王芮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承诺:2017年2月3日之前还清借款,如未能及时还清借款,加付利息2200元。借款期至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故原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地在天津市,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钟山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天津市,在本院询问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东丽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钟山提出本案以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成立。考虑到原告现已不在河北区及东丽区居住,本案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钟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志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