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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靖与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91民初2013号原告:王靖,男,1985年1月24日生,满族,现住大连保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成,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亮甲店村。法定代表人:王俊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金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合里9栋-3-2-2号。法定代表人:孙桂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身份同上。本院受理原告王靖诉被告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大连金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顺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且被告顺德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大连保税区亮甲店镇亮甲店村,被告金森林公司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的行为系其代被告顺德公司向原告收取管道燃气费,故本案应移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及被告顺德公司在原有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基础上为收取管道燃气费形成补充协议,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被告金森林公司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的行为系代被告顺德公司出具,实际收款方为被告顺德公司,原告将被告金森林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规避管辖的行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顺德公司的住所地及案涉合同履行地均为大连保税区亮甲店镇亮甲店村,故本案应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晓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正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