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廖军与被告胡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胡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29号原告:廖军,男,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杨兴煜,陕西省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磊,男,住平利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军与被告胡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兴煜、被告胡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875.27元(原告垫付5200元)、误工费155.88元/天×129天=20108.52元、护理费155.88元/天×30天=4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伤残赔偿金8689元×20年×l0%=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元/年×l2年/2人×l0%=4740.6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8068.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胡磊驾驶陕GX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利县长安镇一期统建楼方向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0时05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利县长安镇中心小学门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廖军驾驶的未悬挂陕GH97**号牌的直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平利县医院治疗1天后,原告廖军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19875.27元,原告垫付5200元。2017年3月1日,经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廖军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经了解,陕GX98**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农民工,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按照与之相同或相近的行业标准和本身的职业与身份来计算,原告主张155.88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2、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四项的费用,应该在总数中减掉1万元后,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3、如有条款规定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承担,则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承担。如没有相关条款,则不予承担。被告胡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被告胡磊垫付费用14675.27元及一天的护理费155.88元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胡磊驾驶陕GX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利县长安镇一期统建楼方向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0时05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利县长安镇中心小学门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廖军驾驶的未悬挂陕GH97**号牌的直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廖军受伤后转入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126.92元,由被告护理一天。经医院诊断:1、左尺骨近端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25日原告廖军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8748.35元,经医院诊断:1、左尺骨骨折伴桡骨头脱位;2、左肘部及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9875.27元(其中原告廖军垫付5200元,被告胡磊垫付14675.27元)。2016年11月4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7年3月1日,经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廖军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八千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胡磊驾驶的陕GX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女儿廖梓萱出生于2010年9月28日,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军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廖军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军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磊驾驶陕GX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军住院3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9875.27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00天。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其各项计算标准按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56896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0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676.4元(155.8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为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6元(7901元/年×12年/2×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年×30天),但原告实际支出580元,营养费本院认定为58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胡磊、保险公司均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系原告作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支出,对该实际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9875.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580元、误工费15588元(155.88元/天×100天)、护理费4676.4元(155.88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6元(7901元/年×12年/2×10%)、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73528.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88元、护理费4676.4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6元、交通费230元,合计52613元。下余损失20915.27元,由原告廖军自行承担6274.58元(20915.27元×3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军14640.69元(20915.27元×70%)。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廖军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胡磊14831.15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14675.27元+护理费155.88元)。三、驳回原告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廖军负担268.80元,由被告胡磊负担6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