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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崔外仁与崔保平、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外仁,崔保平,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外仁,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保平,男,1975年?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小兵,村委主任。再审申请人崔外仁与被申请人崔保平、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晋04民终20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崔外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崔外仁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206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崔保平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我国对农村土地的权属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现二者均可证明讼争土地是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提供的1992年合同已被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代替,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2、讼争土地的权属变化符合国家政策的要求,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根据中办(1997)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精神,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对于死亡户地、撂荒地、互换地等进行部分调整,当时全村的土地承包方案是经过广泛宣传、全村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并张榜公示等程序,后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报乡政府备案,并经县政府鉴证,其过程民主公开、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理应合法有效。3、2008年的协议是被申请人欺骗申请人所签,合同无效,且效力也不能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申请人崔保平、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崔保平与再审申请人崔外仁均系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村民,且双方是本家亲戚;崔保平的父亲崔仁林(1995年去世)1992年承包安城村集体土地1.99亩,承包期为30年;崔保平的父亲去世后,崔保平作为其家庭成员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以出租的方式租给崔外仁耕种;1999年1月1日,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委会将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给崔外仁,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8月6日,崔保平与崔外仁签订协议,约定将本案讼争的0.64亩土地借租给崔外仁耕种,如崔保平回家需耕种该地,崔外仁需还给崔保平。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1992年崔保平的父亲与安城村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1999年安城村村委与崔外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根据中办(1997)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精神,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对于死亡户地、撂荒地、互换地等进行部分调整。申请人崔外仁主张讼争土地是撂荒地,属于调整范围,且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代了崔保平父亲与安城村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但被申请人崔保平并不认可。长治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2008年崔保平、崔外仁签订的租借协议,认定崔保平继续享有讼争土地承包权,崔外仁按约定返还土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于支持。再审申请人崔外仁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前后均没有告知崔保平,安城村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未妥善处理好讼争土地的承包权属,导致纠纷产生,长治中院生效判决判令安城村村委会对诉争0.64亩土地的返还有协助义务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称2008年的协议是被申请人欺骗其所签,合同无效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崔保平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崔外仁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外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殷 泽审判员 韩德荣审判员 任君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