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勇与张厚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张厚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714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施加镇共裕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厚根,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江西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勇与被告张厚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厚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陈勇所有的川A2号奔驰ML500牌轿车转让给被告张厚根,同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39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厚根支付了订金100000元,后被告张厚根向原告陈勇支付了190000元,但仍有尾款106000元未付清。原告陈勇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厚根给付原告陈勇余款106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厚根承担。被告张厚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方:陈勇,乙方:张厚根,一、甲方自愿将奔驰ML500型车,初次上户日期2006年9月14日,该车牌号川A2、发动机号113,车架号5E16,车身颜色银色一辆转让给乙方,该车年审至2015年9月。二、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396000元,乙方所付款项应以甲方所写收条为证。三、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交于甲方,再于某年某月某日将该车余款人民币296000元全部付清。四、该车在转让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14:20前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该车在转让之后即2014年12月1日14:20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六、甲方今交于乙方车辆、行驶证、钥匙。七、甲乙双方如有未尽事宜以附注所加内容为准(春节前付余款100000元,剩余尾款2015年5月前付清)。同日被告张厚根向原告陈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购奔驰车川A2车款296000元,欠款人张厚根,2014年12月1日。”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张厚根尚欠原告陈勇车款106000元。后原告陈勇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陈勇陈述川A2截止庭审之日尚未过户给被告张厚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勇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陈勇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厚根应向原告陈勇支付车款106000元。原告陈勇要求被告张厚根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春节前付余款100000元,剩余尾款2015年5月前付清。”故被告张厚根应在2015年5月前付清车款,但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车款付清为止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厚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勇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厚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支付车款106000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车款付清之日止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张厚根负担(此款原告陈勇已垫付,被告张厚根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陈勇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