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伯禄与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兴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禄,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兴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81行初30号原告:李伯禄,男,汉族,1944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兴宁市发改局),住所地兴宁市兴城中山东路1号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童永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彬,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宁市政府),住所地兴宁市兴城中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丘孝东,该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惠兰,该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告李伯禄诉求撤销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和被告兴宁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经释明后重新提交诉状。本院于3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原告李伯禄申请公开“文峰新城三区”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向原告公开该局兴发改[2015]163号《关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附件《审批部门招标核准意见》(以下统称“163号批复”),后在复议期间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政府公开信息兴发改[2015]163号的补充说明》,并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4月23日粤建保函(2014)764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将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宁新安置区项目列入2014-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的复函》(以下简称“764号复函”)和中共兴宁市委办公室、兴宁市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2日兴市办明电[2014]40号《关于规范使用我市“三园一区一基地”重点项目名称的通知》(以下简称“《40号文》”)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2016年11月7日《关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建设项目名称说明》(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称说明》”)。原告以申请项目与答复中的宁新安置区C区项目名称不一致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兴宁市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兴宁府行复[2016]12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公开兴宁文峰新城三区的立项批准文件,被告兴宁市发改局在答复中公开163号批复,批复中的宁新安置区C区不是其申请公开的项目,且其所在村庄不是棚户区。其认为被告兴宁市发改局的答复和兴宁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被告未要求公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用地文件和棚户区改造的批准文件,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故诉求法院撤销被告兴宁市发改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和兴宁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宁市政府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兴宁府行复[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申请行政复议;2、原告向兴宁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兴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兴宁市发改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兴宁市发改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4、兴宁市发改局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书及其答复内容即163号批复和《40号文》、证明兴宁市发改局对原告作出答复;5、《关于政府公开信息兴发改[2015]163号的补充说明》、764号复函,证明兴宁市发改局答复原告时的资料;6、李双茂屋400年历史老屋的草图及照片共18张,证明李双房屋所占土地是集体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不是棚户区;7、2016年8月京益行字【2016】08C05号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申请信息公开;8、被征收房屋农户的银行存折,证明征收补偿款不是由政府补偿,而是其他的法人单位发放补偿金;9、银行存折资金流水,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兴宁市发改局辩称: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内容为“文峰新城三区立项批准文件”,该局根据申请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0日将163号批复邮寄送达原告,鉴于原告对“文峰新城三区”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的名称有异议,该局于2016年12月20日补充说明“文峰新城三区”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是同一项目。故该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准确及时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原告要求的权利已经实现。被告兴宁市发改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该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该局的法人身份信息;2、快递封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3、该局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书、163号批复、《关于政府公开信息兴发改[2015]163号的补充说明》、764号复函、《40号文》、《建设项目名称说明》,证明该局依法公开信息给原告、原告的权利已经实现;4、兴宁府行复[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5、该局信息公开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告兴宁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兴宁市发改局在初次书面答复中没有解释清楚“文峰新城三区”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名称变化的过程,该答复存在瑕疵,但由于是同一项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作出的答复实质为同一信息,故认定原告权利的实现并无受到影响。被告兴宁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资料,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府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提出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材料;4、行政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5、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证明该府依法延长审查期限;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府依法作出和送达复议决定;7、该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兴宁市发改局和兴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原告的土地需要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因此两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兴宁市发改局和兴宁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项、第九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六、七、八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依据认证如下:163号批复、《40号文》、《建设项目名称说明》、《关于政府公开信息兴发改[2015]163号的补充说明》、764号复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快递封面、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存在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上述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李双茂屋400年历史老屋的草图及照片共18张、京益行字【2016】08C05号委托代理协议、被征收房屋农户的银行存折、银行存折资金流水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伯禄以自身生活特殊需要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兴宁市发改局申请公开位于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的“文峰新城三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于同月14日收到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同月19日向原告书面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公开该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163号批复。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后,以该局公开的项目信息与申请项目信息不一致为由,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兴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宁市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履行通知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等程序。由于该项目名称存在变更,被告兴宁市发改局又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公开信息兴发改[2015]163号的补充说明》并附带公开764号复函、《40号文》和《建设项目名称说明》,向原告解释764号复函中该项目名称为“宁新安置区C区”,后来根据《40号文》该名称确定为“文峰新城三区”,在163号批复中则以“宁新安置区C区”为名称进行立项。兴宁市政府经过延期审查后,认为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兴宁府行复[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017年2月1日收到。以上事实有经本院采纳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承认“文峰新城三区”和“宁新安置区C区”是同一个项目。原告与两被告对是否存在部分公开“文峰新城三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立项批准文件应有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被告兴宁市发改局提供的764号复函和163号批复属于批准文件的一部分,未公开广东省人民政府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被告兴宁市政府、兴宁市发改局则认为,163号批复是“文峰新城三区”的立项批准文件,原告所述的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764号复函、《40号文》和《建设项目名称说明》的内容,应认定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信息公开答复中“宁新安置区C区”信息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文峰新城三区”项目信息为同一信息。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文峰新城三区”和“宁新安置区C区”是同一个项目。被告兴宁市发改局在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答复中未说明该项目名称的变化过程,后来在复议期间予以补充说明并公开相关信息,该答复在项目名称的使用上存在瑕疵,但未实质影响原告的知情权。764号复函中载明“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同意将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宁新安置区项目纳入广东省2014—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163号批复中载明:“兴宁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你们报来的《关于实施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及其他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你们建设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建设项目……”。能够证实“文峰新城三区”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信息中不存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因此,原告提出未公开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已经履行职责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依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提供相关信息,该信息公开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兴宁市政府经原告申请,对信息公开行为进行复议的行为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征收土地需要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本案中信息公开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于2016年9月19日及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和兴宁市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兴宁府行复[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伯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伯禄要求撤销被告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6年9月19日和2016年12月20日信息公开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伯禄要求撤销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兴宁府行复[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杰辉审 判 员 罗健萍人民陪审员 陈政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