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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树俭与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俭,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423号原告:赵树俭,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霞,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法定代表人:赵永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树俭与被告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赵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霞,官赵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庭参加诉讼。官赵村委对赵树俭提交的2008年8月3日“借款”条、2010年元月“证明”中“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印文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印文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霞,被告官赵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树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137.39元及自2008年8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6025.12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3日,官赵村委为完成2008年度上交镇政府水费款,官赵村委给赵树俭开具借款单据(金额7000元),并确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09年7月28日,官赵村委为完成2009年度上交镇政府水费款,官赵村委开具借款单据(金额10000元),并确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2009年10月7日至10月8日,官赵村委为完成有关业务,为赵树俭开具借款单据(金额218+223+3268元﹦3709元),并确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2010年1月,官赵村委为完成村委有关业务,向赵树俭开具借款单据(金额4428.39元),并确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官赵村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被告不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的事实,因被告的账目中没有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的记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树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6份(分别为2008年“借款”、2009年7月28日“证明”、2009年10月7日“证明”、2009年10月8日“证明”、2009年10月8日“证明”、2010年元月“证明”)、汇报信1份,官赵村委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于庭后申请对2008年8月3日“借款”、2010年元月“证明”中加盖的“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印文真伪及两份债权凭证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仅申请对上述印文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官赵村委认为汇报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称赵树俭虽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但上级部门没有定性。赵树俭另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2份,证明涉案款项已在博兴县庞家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记录,官赵村委对记账凭证无异议,称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浩德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3日“借款”、2010年元月“证明”中加盖的“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印文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官赵村委的公章在涉案借条反映的期间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鉴定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浩德鉴定所提取No.013485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1024531《收据》、2009年10月7日“证明”(该样本系赵树俭提交的证据)作为鉴定样本,均来自博兴县庞家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浩德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2008年8月3日“借款”和2010年元月“证明”上存疑的“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与No.013485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1024531《收据》上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2009年10月7日“证明”上样本印文和案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赵树俭、官赵村委均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赵树俭另发表质证意见称样本来源于博兴县庞家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公章是官赵村委都在使用的两个公章,两个公章都是真实的。官赵村委认可2008年8月3日“借款”和2010年元月“证明”所载明的债权。赵树俭另申请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赵某1、赵某2在涉案借条所载明的时期分别任现金保管、会计,均陈述赵树俭为官赵村委垫付水费等款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1.2%,两人均在赵树俭提交借条上签字。赵某1、赵某2另陈述官赵村委在涉案借条载明的时期存有两枚公章,交替使用,原因是村委到建设银行提取油井占地款时,旧章印文不清楚,遂刻制新章,但没有到公安部门备案。赵树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官赵村委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原是村委成员且曾与村委存在诉讼,且官赵村委自2000年成立理财小组,赵树俭主张的债权未经理财小组确认。官赵村委向法庭提交证明1份,证明赵树俭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赵树俭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所反映的数额只是村委欠款的一部分。经查,赵树俭提交的借条包括:1-1.2008年8月3日“借款”载明:为完成上交镇政府水费款,借赵树俭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从2008年8月3日起计息一分五厘整计算。管赵村党支部、村委会,经办人:赵树俭、赵吉叶、赵某1、赵振铭。1-2.2009年7月28日“证明”载明:赵树俭2009年7月28日交镇水费款垫支壹万元整(¥10000.00元),计息1分。经办人:赵某1。1-3.2009年10月7日“证明”载明:赵树俭2009年10月7日算账垫支款贰佰壹拾捌元整,¥218.00元。经办人赵某1。1-4.2009年10月8日“证明”载明:赵树俭2009.10.8算账垫支款¥223.00元。经办人:赵某1。1-5.2009年10月8日“证明”载明:算账赵树俭垫支款叁仟贰佰陆拾捌元,3268元。经办人:赵某1、赵吉叶、赵树俭。1-6.2010年元月“证明”载明:2010年赵树俭给村垫支款4428.39元(肆仟肆佰贰拾捌元叁角玖分整)。上述借条均加盖“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本院认为,经官赵村委申请对1-1、1-6中上述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鉴定所提取样本均来源于博兴县庞家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根据鉴定意见,2008年8月3日“借款”和2010年元月“证明”与No.013485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1024531《收据》上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2009年10月7日“证明”上样本印文和案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结合证人赵某1、赵某2所提供的证言,能够说明官赵村委出具涉案借条期间,确系使用两枚公章。另,赵某1、赵某2在涉案借条载明的期间分别任现金保管、会计,且两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赵某1、赵某2的证言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且关于1-3、1-4、1-5、1-6借条利息约定的陈述亦符合证据1-1、1-2的惯例,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0年,官赵村委为完成上交镇政府水费等款项任务,时任党支部书记的赵树俭垫付相应款项。经对账,官赵村委分别于2008年8月3日、2009年7月28日、2009年10月7日、2009年10月8日、2009年10月8日、2010年元月出具“借款”“证明”的借条,分别载明借赵树俭现金或赵树俭垫支款7000元、10000元、218元、223元、3268元、4428.39元。其中2008年8月3日“借款”载明:从2008年8月3日起计息一分五厘整计算/欠利息款984元,合计本金计7984元,2009年10月8日;2009年7月28日“证明”载明:计息1分。其余四份“证明”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2%。上述债权除218元、223元外,其余均在博兴县庞家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列入“应付款”账目中。2015年3月12日,赵树俭在村民代表和党员会议书写证明一份,载明:我赵树俭在1908年(应为2008年)认支部书记期间。为我村垫支水费7000元;1909年(应为2009年)为我村垫支水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000元;为村民吃水08年、09年垫支电费2000多元。2015年5月10日,赵树俭、赵某1、赵振铭因为村委垫资问题共同向博兴县庞家镇相关领导进行汇报,其中载明:“赵树俭08年至09年总垫支约两万余元,不包括其他垫支”、“当时同着上级政府领导同志并决定,等村承包土地和林地后收的款退还本人,息是1分2”、“近年来,因换届退费,无奈解决,只好等待处理”等内容。另,官赵村委因公章印文不清晰,另行于2008年底刻制公章,均未向公安机关备案。后官赵村委交替使用两枚公章。本院认为,赵树俭在任官赵村委党支部书记期间,为完成上交镇政府水费款等的任务,为村委垫付相关款项。之后,官赵村委为赵树俭出具加盖“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印文的“借款”、“证明”,载明了赵树俭为村委垫付水费等款项的事项,且除218元、223元外,其余均在博兴县庞家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列入“应付款”账目中。上述“借款”、“证明”实质是官赵村委为赵树俭出具的债权凭证,能够说明官赵村委对赵树俭垫付款项及向赵树俭借款的认可,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浩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相互结合能说明官赵村委在出具涉案借款凭证的期间存有两枚公章且交替使用,2008年8月3日“借款”、2009年7月28日“证明”加盖的“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枚印章,且与2009年10月7日“证明”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仅能说明官赵村委在出具借款凭证期间公章管理混乱,并不能由此否定官赵村委认可赵树俭垫付资金及为赵树俭出具借款凭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赵某1、赵某2、赵树俭在提取油井占地款时,因原有公章印文不清晰,未能在银行提取的情况下,重新刻制村委印章虽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但公章并未用于非法目的,官赵村委关于私刻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赵树俭2015年3月12日书写的证明中虽说明为村委垫付资金19000元,但其并未说明垫付的时全部资金数额,并不能由此说明19000元是赵树俭自认官赵村委的欠付金额。2008年8月3日“借款”、2009年7月28日“证明”分别载明“从2008年8月3日其计息一分五厘整计算”、“计息1分”,系双方当事人对赵树俭垫付资金后向其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另,2009年10月7日“证明”、2009年10月8日“证明”、2009年10月8日“证明”、2010年元月“证明”虽未明确载明利息的约定,但证人赵某1、赵某2所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确已口头约定利息,且符合2008年8月3日“借款”、2009年7月28日“证明”约定利息的惯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赵树俭关于官赵村委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凭证的利息计算如下:1.2008年8月3日“借款”:1)2009年10月8日前的利息984元;2)2009年10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8400元=7000元×1.5%×80个月;2.2009年7月28日“证明”:2009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8300元=10000元×1%×83个月;3.2009年10月7日“证明”:2009年10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209.28元=218元×1.2%×80个月;4.2009年10月8日“证明”:2009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3351.36元=223元×1.2%×80个月+3268元×1.2%×80个月;5.2010年元月“证明”:2010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4091.83元=4428.39元×1.2%×77个月;上述利息合计25336.47元。赵树俭另主张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树俭为官赵村委垫付资金,官赵村委为赵树俭出具债权凭证,官赵村委应按照约定向赵树俭偿还其所垫付的资金,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赵树俭所垫付的资金25137.90元、利息25336.4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以218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以3491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以4428.39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博兴县庞家镇官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