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5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永兴建筑工具租赁部与王宁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永兴建筑工具租赁部,王宁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744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永兴建筑工具租赁部,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西庄房村。经营者:田清祥,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宁宁,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永兴建筑工具租赁部与被告王宁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田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98774元、返还原告中板95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66068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铁板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中板152块,日租金每块7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40000元保证金后相继提走中板152块,后退回57块。截至2016年11月26日共计发生租金438774元,扣除保证金,尚欠398774元,尚有95块中板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铁板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4.2米×2.25×25中板152块,双方约定日租金每块7元。被告交付原告押金40000元开始提走中板,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四次提走中板152块,后被告仅返还57块,截至2016年11月26日发生租金438774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的押金40000元,余欠398774元,尚有95块中板未返还。原告为证明中板的价值,提供了廊坊市诚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自该公司购买中板200块,支付货款1390923.75元,核算每块6954.6元,故原告主张的95块中板赔偿款为660688.14元。庭审中,原告称现在的市场价格为每块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还单、租金结算单、廊坊市诚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被告租赁原告中板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的提货单及退货单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发生的租金438774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付的押金40000元,余欠398774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未返还的95块中板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不能返还部分,可按市场价格每块65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永兴建筑工具租赁部租金398774元、返还原告4.2米×2.25×25中板95块,不能返还部分,由被告按每块6500元赔偿原告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洪武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