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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贺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涛,侯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217号原告:王贺涛,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天津易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永,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虹,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承德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贺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侯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侯志永,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50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4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财产损失1190元、护理费9870元、误工费17194.76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交叉口,侯志永驾驶某某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志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德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票据均在原告处,要求一并处理。北京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承德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肇事车辆在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德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29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交叉口,侯志永驾驶肇事车辆由西向南右转,原告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肇事车辆右侧将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刮倒,后将原告双腿碾轧,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进行就医,诊断为双踝骨折、踝部浅表损伤、左小腿挫裂伤,并在该院住院13天(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2日)。为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025.26元(其中侯志永垫付9000元)。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2016]医鉴字第6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踝关节损伤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户别为居民集体户口。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证明其收入标准;原告提交单位证明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情况。庭审中,原告、承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承德公司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侯志永达成一致意见:侯志永负担鉴定费4350元、诉讼费1650元,原告返还侯志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侯志永为其垫付的9000元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不持异议,侯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德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侯志永负担。对医疗费15025.26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对伤残赔偿金11455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000元。对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均应由承德公司负担,原告、承德公司就该部分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承德公司赔偿原告1500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原告、侯志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返还侯志永9000元,扣除侯志永应负担的鉴定费4350元、诉讼费1650元后,原告应实际返还侯志永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贺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贺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000元;三、原告王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侯志永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贺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原告王贺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