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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雷君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君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君强,男,1998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君强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靖河洲、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雷君强和汪某(另处)共谋抢劫他人财物,并由雷君强购买一把折叠刀。同月28日晚,汪某邀约雷君强抢劫作案。当晚10时许,在沿河路东园桥至沙河一桥路段,二人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柴某(女,1976年9月出生)至枣阳市东南街居委会家属院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汪某持刀架在柴某脖子上,并用手捂住柴的嘴巴,雷君强将柴某的手提包抢走。作案后,二人将手提包内现金4800元平分挥霍,手提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丢弃。案发后,手提包及包内物品被他人拾得归还柴某。在审理过程中,雷君强的家人退赔柴某损失48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同案人汪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王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抢劫过程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讯问视频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君强与同伙持械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劫取数额达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君强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君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俊庆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