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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东阿县大桥镇小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与马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大桥镇小太平村村民委员会,马玉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556号原告:东阿县大桥镇小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顶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良,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系东阿县大桥镇小太平村村委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少明,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东阿县大桥镇小太平村村委成员。被告:马玉英,女,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阿县大桥镇小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太平村委)与被告马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顶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良、路少明与被告马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太平村委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服从村委规划,收回其宅基地;2、赔偿施工队误工费、建筑机械租赁费总计2000元。事实与理由:案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由被告父母及其弟弟马汉才居住,后其弟弟及父母相继去世。在2005年被告母亲去世后,该处宅基的土房四间、房顶、门窗已被全部运走,只剩后面土墙,现已荒废十一年。2016年7月,我村在案争宅基上建设公益救困房,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阻挠施工,原告享有对该处宅基的所有权,被告无权干涉。被告马玉英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为被告弟弟马汉才,被告于马汉才系兄妹关系,马汉才去世后,被告的父母继续在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内居住,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欲将母亲接去被告处照顾,但母亲不愿离开,为了让母亲能和被告一起生活,无奈被告将案争宅基上的房屋屋顶扒掉,被告享有案争宅基的继承权,原告无权收回该处宅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东阿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7月16日早晨7点多钟,被告方带人前去阻挠村委对该处宅基进行施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的是双方有宅基地纠纷,派出所建议去法院起诉,并没有像原告诉求的事实情况,被告方认为原告诉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证据二,东阿县人民政府东政土字(2017)1号文,关于收回大桥镇小太平村马汉才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东阿县人民政府同意县国土资源局对东阿县大桥镇小太平村马汉才的面积为273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收回。被告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此文件不服,如果收回也不能只收回马汉才自己的,栽种的树木也不能白砍掉。被告马玉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马汉才宅基证,证明原告现在施工的房屋是马汉才的,现马汉才及其父母已经去世,被告对该处房屋享有继承权。原告对此质证称,案争宅基属于农村集体宅基地,按法律规定不得继承,村委会有权予以收回。经审理查明: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由被告父母及其弟弟马汉才居住使用,后马汉才先于被告父母去世,而后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将该房屋屋顶拆掉,被告母亲离开该房屋开始与被告生活,至此,该房屋处于荒废状态,2005年被告母亲去世。案涉宅基地在地籍调查表中记载宗地号为0927-137,在该处宅基上,被告栽种杨树若干。2016年,原告将案争宅基地收回,进行公益救困房建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阻挡原告施工,原、被告发生争执。审理中,东阿县人民政府做出东政土字[2017]1号批复文件,同意东阿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案涉宅基地。本院认为:案争宅基属于农村集体宅基地,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被告不享有对该宅基的使用权,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马汉才去世后,村委会有权对该处宅基予以收回,原告收回本案宅基地于法有据,原告重新取得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按照村里的规划对该处宅基地进行使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对该处宅基的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挡其施工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应赔偿损失2000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马玉英在审理中提出了反诉,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为此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阿县大桥镇小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在原马汉才在宅基地上施工,被告马玉英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东阿县大桥镇小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述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