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春花、陈小英等与金余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花,陈小英,陈海英,陈加英,金余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004号原告:刘春花,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即本案原告,系刘春花的女儿。原告:陈小英,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海英,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即本案原告,系陈海英的姐姐。原告:陈加英,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即本案原告,系陈加英的姐姐。被告:金余品,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现被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公司员工。原告刘春花、陈小英、陈海英、陈加英诉被告金余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余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原告陈小英、陈海英、陈加英、被告金余品、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5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陈小英、原告刘春花、陈海英、陈加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被告金余品、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8日上午,金余品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至浦江县,同日8时5分许,途经义乌市地段,碰撞自右往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关灶,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陈关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金余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关灶无责任。三、四原告主张: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余品赔偿原告受害人陈关灶的死亡赔偿金393426元、丧葬费2585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及家属处理受害人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及其他合计费用3000元,计472285.5.-110000=362285.5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险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四、被告金余品辩称:被告垫付过30000元,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35537元每年计算,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8日,金华地区已统一户籍标准,赔偿比例统一为35537元每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因本次事故驾驶员即被告金余品因交通肇事罪已负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并已诉请了丧葬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在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六、受害人身份情况:陈关灶,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下仓村下马青,与妻子刘春花育有三女,即陈小英、陈海英、陈加英。七、其他必要情况:被告金余品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余品额外补偿原告方3万元。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35537元/年*9年=319833元;2、丧葬费25859.5元;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50元。以上合计347742.5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金余品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再支持;交通费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金余品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行人陈关灶,造成陈关灶当场死亡,事故属实,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四原告系受害人陈关灶的近亲属,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系浙G×××××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7742.5元。被告金余品垫付的3万元系额外补偿款,不违反法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花、陈小英、陈海英、陈加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花、陈小英、陈海英、陈加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7742.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春花、陈小英、陈海英、陈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春花、陈小英、陈海英、陈加英负担1000元,被告金余品负担3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向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