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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与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华明,王玉静,刘秋生,刘延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043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009号。负责人于明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飞,男,该行员工。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八岔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秋生,经理。被告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齐鲁银行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王廷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潜,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华明,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王玉静,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刘秋生,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刘延梅,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诉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华明、王玉静、刘秋生、刘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齐鹏飞,被告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华明、王玉静、刘秋生、刘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80万元,同日与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我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已出单利息15370.88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他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120021法授字第018号)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20021法借字第042号),这两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系购轴承,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同日,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与被告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20021法授最高保字第018-1号),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104万元限额内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与被告刘秋生、刘延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20021法授最高保字第018-2号),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秋生、刘延梅在104万元限额内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与被告樊华明、王玉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20021法授最高保字第018-3号),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樊华明、王玉静在104万元限额内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止。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按照约定支付借款80万元,由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0017395号)。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欠本金799697.46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详见清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与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华明、王玉静、刘秋生、刘延梅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华明、王玉静、刘秋生、刘延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樊华明、王玉静、刘秋生、刘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玉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借款本金799697.46元及利息(已出单利息15370.88元,未出单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的利息计付)。二、被告临清市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华明、王玉静、刘秋生、刘延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04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4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