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苏0115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至9月2日,夏某、景某(均已判刑)与钱秀平、曹娟(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集镇新玉香酒楼,采用发放礼品帮助宣传、预先收取(20元、50元、100元、1500元)押金次日全额退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经与夏某等人事先合谋,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9月2日至新玉香酒楼活动现场,冒充酒厂领导,与夏某等人相互配合,通过返还红包、发放小礼品、请被害人吃饭等方式,致使被害人误认为以人民币1420元购买骆越王酒后仍会全额退还,共骗得刘某等4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240元。当日,被告人蔡某自夏某处获取人民币4000余元报酬。2015年9月2日至9月4日,夏某等人退还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68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的事实。夏某等人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柳某、顾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夏某、景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