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从兵、潘益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从兵,潘益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兵,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益星,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波,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从兵因与被上诉人潘益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从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益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第一,一审判决对协议中的违约部分未经庭审质证而判决,超出本金数倍。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王从兵支付潘益星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一年的违约金就有2007500元,远远高于其损失。《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因诉讼过程中王从兵主张的是效力之诉(在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抗辩,但一审法院应该在王从兵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诉之后再开庭质证或者在庭审中依职权主动释明,无论在程序还是在实体上,一审法院均没有尽到职责,导致出现了违约金超出本金数倍的判决。第二,王从兵与潘益星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潘益星庭审中出示的协议部分内容由潘益星单方添加、篡改,潘益星与王从兵于2016年3月31日和4月5日通过短信对协议进行商讨,若执行转让协议未付款应承担总金额的年利息一分的约定。第三,未考虑巴东县人民法院的保全情况。巴东万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张筱勇、张仁舜、潘益星侵害企业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巴东县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潘益星股权转让款266万元,该裁定(【2016】鄂28**民初2140-1号)下达后,王从兵已没有办法支付股权转让款,即使王从兵有违约,也应该截止到王从兵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第四,潘益星有往来款未结清并与公司会计约定抽时间到公司对清往来账,而潘益星至今没有来对账,这是王从兵暂时不支付转让款的主要原因,王从兵不存在违约。王从兵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潘益星因担保及往来款未结清等问题导致与王从兵发生争议,不能将王从兵不付款的原因完全归结于王从兵。第五,王从兵没有给潘益星造成损失。对于金钱给付义务来说,损失仅限于利息,一审判决成了潘益星通过诉讼牟利的工具。二、程序违法。第一,没有按规定转普通程序。判决书说明经过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但除了调解期限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审理期限是强制性规定,一旦超过期限,就应当转普通程序,但一审法院在案情如此复杂的情况下,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无证据证实王从兵在诉讼过程中同意继续按简易程序审理,同时王从兵对委托代理人权限注明了委托权限,未经王从兵同意,属程序违法。第二,没有对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予以释明。对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方面由当事人抗辩、另一方面由法院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释义),本案王从兵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效力之诉,法院就应当对违约金的问题予以释明,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处理这个问题,属程序违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于此类争议的释明认定为法官的义务,一审法院明显没有尽到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为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三,对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没有处理。王从兵在诉讼过程中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潘益星股权转让协议,一审中王从兵已经将该院的受案通知提交一审法院,虽然王从兵已经撤诉,但一审法院应该再次开庭解决程序问题,王从兵也准备在再次开庭的过程中对违约金问题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未经再次开庭就作出判决,显然属程序错误。第四,对违约责任一项一审法院既没审理又没有质证。潘益星辩称:潘益星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王从兵,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潘益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从兵支付潘益星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从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万顺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公司债权债务通过评估(不用审计)以800万元包干价全部转让;股东愿意购买的在七日内按800万元除以股份份额支付给其他股东;被转让的股东自动放弃一切权益,由购买者承担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万顺公司股东张仁舜、金光盛、潘益星、张筱勇、王从兵、陈可忠均签字确认。次日,潘益星与王从兵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潘益星将其在万顺公司所持的15%股权(价值150万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王从兵;签订协议后七天内付清转让款;如王从兵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王从兵仅支付转让款10万元。2016年3月29日,万顺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潘益星未出现在股东名单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从兵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股东变更手续是否合法以及转让股权有无违反公司章程。首先,关于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原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王从兵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潘益星支付10万元;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剩余价款110万元。但王从兵在履行过程中将付款方式进行了更改,同意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付清,至于何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无明确约定。可见,双方的履行义务并无先后顺序,况且根据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股东变更手续于2016年3月29日完成。王从兵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股东变更登记是否合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王从兵提交的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王从兵认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故此主张登记手续不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王从兵可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第三,关于股权转让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本次股权转让是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潘益星占15%的股权即150万元,王从兵受让股权的价格为120万元。股东会决议约定购买者承担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王从兵作为公司股东,受让股权是结合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故才低价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王从兵主张潘益星与万顺公司往来账不清,但根据宜昌三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万顺公司反而欠潘益星往来款367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潘益星享有的股权未设定他项权,其本人有无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潘益星与王从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从兵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支付潘益星每日5‰的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3月1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益星转让款110万元及违约金(以转让款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潘益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8元,减半收取计8464元,由王从兵负担。二审期间,王从兵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3日巴东县公安局对张筱勇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27日娄者学还款借款说明、巴东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张筱勇在另案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潘益星等三人在万顺公司有借支款,王从兵因公司要求其支付三人所欠的借支款所以与三人发生争议,同时本案因潘益星等三人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局立案侦查,说明潘益星等三人有往来帐与公司未结清,对王从兵而言,王从兵有暂时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构成违约。2.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214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潘益星等三人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被法院保全,王从兵已经不能向三人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3.2017年1月23日杨友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对违约金问题进行释明,程序违法。4.2017年1月20日瑞安市人民法院缴款通知书三份和2017年3月3日瑞安市人民法院纪检组实名举报材料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经办法官严重不负责,存在程序违法,同时在案件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承办法庭直接向当事人签发缴款通知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中,潘益星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潘益星对王从兵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潘益星质证认为:1.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娄者学的证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立案告知单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在另案中,公安局已经撤销了该告知书,并已撤销案件;情况说明反而证明潘益星并不欠王从兵的款项。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该裁定书发出时间与股权转让付款时间不同,差异较大。3.对杨友木的证明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违约金过高并不属于法院的释明权范围。4.缴款通知书、举报材料与本案审理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王从兵提交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内容为潘益星等人与万顺公司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款无必然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拟证事实不予确认。王从兵提交的证据2,由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可以证明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通知王从兵扣留潘益星、张仁舜、潘益星在其处的股权转让款266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从兵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形式,需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所作的证言已经体现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因此,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王从兵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2016年3月10日,万顺公司出具股权转让证明,说明张筱勇、潘益星、张仁舜于2016年3月10日把万顺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新股东,以后万顺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纠纷都和张筱勇、潘益星、张仁舜无关。2016年3月31日,王从兵发短信给张筱勇称“资金还没有落实到位,因我们在湖北银行有300万元贷款,信用社领导怕担风险不愿给我。要么张总们的股份就不卖了,维持原股份不动。要么就等我想办法再筹备资金,但需要一段时间,我可以承担一分钱的利息。望张总和他们商量后给我一个回复。我本来是想讲到信用的,实在没有办法,连金借出去的钱都没有收回来”。2016年4月6日,张筱勇回复称“老王好。你还是抓紧想办法筹钱早点汇给我们吧”。2016年12月15日,巴东县人民法院通知王从兵扣留张筱勇、张仁舜、潘益星在其处的股权转让款266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3月10日,王从兵与潘益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从兵对协议中“签订协议后柒天内付清,王从兵”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该内容的原意是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7日内签订付款协议,该主张与签订协议后柒天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且王从兵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内容另行签订过相应协议,因此,王从兵仍应按该约定于2016年3月17日前付清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款。王从兵以潘益星与万顺公司存在未结清款项为由认为其不付款不构成违约,但王从兵所称的潘益星与万顺公司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属王从兵不付款的法定事由。现王从兵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每日迟延付款违约为迟延付款部分的5‰,对此王从兵以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结合王从兵与潘益星陈述的万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在潘益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王从兵迟延付款造成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该违约金损失为月利率1.3%。一审法院在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况下未向王从兵释明径行判决,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从兵主张该违约金计算至其收到巴东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止,但该裁定和通知要求王从兵协助的内容为扣留潘益星等在王从兵处股权转让款,现王从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巴东县人民法院已经扣留了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款,并由巴东县人民法院实际控制该款。因此,王从兵以收到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止付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从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潘益星转让款110万元及违约金(以转让款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潘益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8元,减半收取计8464元,由上诉人王从兵负担7047元,被上诉人潘益星负担1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王从兵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潘益星负担17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