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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由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阳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大布乡王庄十字路口时,与李某停在路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检验,丁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2017年4月6日,丁某到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阳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大布乡王庄十字路口时,与李某停在路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丁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2017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年4月6日,被告人丁某到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照片一组,协议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严处罚;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