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巨野县华隆饲料有限公司与王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华隆饲料有限公司,王长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038号原告巨野县华隆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大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苗兴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兵,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巨野县华隆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嘉祥县。被告王长凤,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巨野县华隆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现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华隆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兵,被告王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华隆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客户,双方在合作期间,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5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计货款365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长凤支付货款3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凤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1日所欠货款18900元已全部偿还,2015年5月15日所欠货款17600元,两次已偿还4600元,还欠1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5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货款365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日所欠货款18900元已偿还,2015年5月15日所欠货款17600元,两次偿还4600元,还欠13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这,欠条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凤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属合同违约行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日所欠货款18900元已偿还,2015年5月15日所欠货款17600元,两次偿还4600元,还欠1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承认,对其主张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巨野县华隆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长凤支付货款35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巨野县华隆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王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全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