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向福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福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福周,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福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向福周持D照驾驶渝H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大垭乡沿润龙线往润溪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彭水县润溪乡润龙线(小地名:三道拐)路段处,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公路上的行人田某1,造成田某1受伤后送彭水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向福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1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福周将田某1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向福周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靛水中队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靛水中队接受调查。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向福周与被害人田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剩余120000元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60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害人田某1近亲属对向福周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福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车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收条、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田某2、田某3的证言;向福周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福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向福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向福周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兑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向福周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福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隆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宏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