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曹凯、雷福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凯,雷福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凯,男,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17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常富,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淑玉,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福平,男,1993年3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陇西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17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凯、雷福平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凯及其辩护人常富、冯淑玉,被告人雷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被害人邓某在网上找工作被传销人员骗至河南省开封市,被告人曹凯伙同曾依(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接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仪北小区32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传销组织窝点内,被告人曹凯拿着房门钥匙将门反锁,被告人曹凯伙同被告人雷福平、曾依看管被害人邓某。当邓某得知被骗后,要求离开,被曹凯等人拒绝。被告人曹凯、雷福平等人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直到2017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雷福平、曾依协助曹凯殴打被害人邓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曹凯、雷福平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程某、李某、陈某、崔某的证言;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邓某的受伤照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曹凯、雷福平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凯、雷福平犯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曹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常富、冯淑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凯、雷福平等人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仪北小区32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出租屋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2月18日,受非法传销组织的蒙骗,被害人邓某通过网上应聘工作被骗至开封,被告人曹凯根据非法传销组织领导的指使,伙同曾依(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邓某接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仪北小区32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传销组织窝点内。被告人曹凯拿着房门钥匙将门反锁,曹凯伙同被告人雷福平、曾依看管被害人邓某。当邓某得知被骗后,要求离开,被曹凯等人拒绝。被告人曹凯、雷福平等人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直到2017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雷福平、曾依协助曹凯殴打被害人邓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曹凯、雷福平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程某、李某、陈某、崔某的证言;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邓某的受伤照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曹凯、雷福平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凯、雷福平为使被害人邓某参加传销团伙,限制其活动范围,系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作为应聘工作的大学生,涉世未深,在找工作的过程中误入传销团伙,根据传销活动组织者的指使对他人看管,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因被告人曹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且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凯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雷福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雷福平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孙 洁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李 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来自